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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上)

2022-10-14 09:14:01 635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

导读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应通过经办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条 境内银行应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进行申报,履行审核及发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应通过经办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条 境内银行应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进行申报,履行审核及发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申报原则

第一节 申报范围和申报主体

第四条 涉外收付款是指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其中,除经常项目管理和资本项目管理有明确要求外,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

涉外收付款具体包括:

(一)以信用证、托收、保函、汇款(电汇、信汇、票汇)等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收付款。

(二)通过境内银行向境外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及从境外向境内银行发出支付指令的涉外收付款。

(三)涉外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涉外收付款不包括由于汇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以及外币现钞存取。

此外,除银行自身非货币黄金进出口的涉外收付款、银行因金融服务发展而成为集中申报主体的业务及其他特定情形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银行自身发生的其他涉外收付款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机构居民身份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个人居民身份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在中国境内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实践中按照永久居留证、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证件来认定。

第六条 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以及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款,由境内居民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项,应由经办银行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流程和要求代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且无需填写涉外收付纸质凭证。上述发生涉外收付款业务的境内居民和境内非居民统称申报主体。

第七条 涉外收付款的数据信息按照采集方式分为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基础信息是指必须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采集的涉外收付款信息,主要包括收/付(汇)款人名称、对方付/收款人名称、主体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收/付(汇)款币种及金额等。申报信息是指申报主体通过银行提供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或“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填写的信息,主要包括对方付/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国际收支交易编码及交易附言等。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的填报应按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以下简称数据采集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于涉外收付款数据中的基础信息,境内银行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申报主体应配合境内银行进行数据报送。

对于涉外收付款数据中的申报信息,申报主体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涉外收付款申报相关规定的要求填报,境内银行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报送。对单笔交易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的居民个人涉外收付款,实行限额下免申报,即居民个人申报主体可免填涉外收付凭证(含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中的申报信息。

第二节 申报方法和申报时间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和修改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标准内容和格式。境内银行在确保涉外收付基础信息、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完整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凭证的内容和格式,同时应尽可能保持客户跨行办理业务的便利性。申报主体应通过境内银行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纸质凭证或者通过境内银行提供的电子凭证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发生涉外收入业务的机构申报主体,还可以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涉外收入网上申报,选择网上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仍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或电子凭证申报方式完成涉外收入申报。对于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提供的电子凭证或“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无须使用或打印留存涉外收付纸质凭证。第十条 境内银行为申报主体提供电子凭证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前,应按照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所确定的原则以及数据采集规范等要求,设置涉外收付款业务的电子凭证界面及填报格式,使其至少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所需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境内银行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电子凭证申报的操作规范,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号码编制、基础信息接口导入、申报信息的录入/导入、信息审核和修改等内容。境内银行应在电子凭证申报方式中为申报主体提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的规定,如涉外收支交易分类及代码的详细要求和说明等。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及申报主体应当妥善保管《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自留存联和相关电子数据信息。境内银行应将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者申报主体填写或提供的相关电子数据信息保存至少24个月,保存期满后可自行销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发生涉外收入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解付之日(T)或结汇中转行结汇之日(T)后五个工作日(T+5)内进行该款项的申报。

发生涉外付款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进行该款项的申报。


第三章 申报流程

第一节 境内银行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相关管理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根据“数字外管”平台和数据采集规范等有关规定,设计和开发其接口程序,申请上线,实现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与“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之间的数据连接和转换。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及时为银行办理赋码,协调银行接口程序联调,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ASOne)中为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的准入/退出设置等准备工作。

第二节 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

第十四条 机构申报主体在进行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特殊机构代码。

第十五条 机构申报主体在境内银行任何一家网点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应填写《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纸质版或电子版,勾选“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新建”,同时向银行提供《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书》等证明文件。银行也可利用本行预留客户信息,生成申报主体认可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

第十六条 对于《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纸质版,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自行印制,一式两联(见附表),提供给机构申报主体使用。

第十七条 境内银行应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申报主体修改;核对无误的,银行应于本工作日内登录“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或通过银行接口程序进行处理:(一)对于申报主体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中已经存在的,经办银行应按照《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书》等证明文件核对相关要素,如不一致,应及时修改。同时,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建表日期补充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二)对于申报主体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中不存在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填写或认可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

第十八条 申请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申报方式”中选择“开通网上申报”。经办银行应登录“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开通该机构的网上申报功能,并将系统自动生成的业务管理员用户名、用户初始密码和生效日期等信息告知给该机构。机构申报主体自开通网上申报之日(T)后第一个工作日(T+1)起可登录“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修改业务管理员密码,并实名创建企业业务操作员用户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机构申报主体遗失其业务管理员密码的,应向任意一家经办银行申请重置并恢复系统自动生成的初始密码。机构申报主体遗

失其业务操作员密码的,由机构申报主体业务管理员重置初始密码。机构申报主体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关闭涉外收入网上申报功能,经办银行应登录“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关闭该机构的网上申报功能,自关闭网上申报之日(T)后第一个工作日(T+1)起,该机构不能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要素发生变更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及时通知其中一家经办银行,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勾选“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变更”。经办银行应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因机构注销、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特殊机构代码而需要停用《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时,该机构申报主体或经办银行应填写《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勾选“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停用”,并由经办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传真或其他方式报送停用所需的《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书》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查询到的企业注销相关证明文件。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送至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分局负责确认停用需求后汇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为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在国际收支涉外收付款统计系统中进行停用处理;对于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不在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该机构信息发至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分局确认,并根据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分局的意见进行停用或者不停用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纸质《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境内银行和机构申报主体应妥善永久留存纸质原件或原件的电子扫描件/拍照件备查。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或银行利用本行预留客户信息生成的电子《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境内银行和机构申报主体应妥善永久留存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节 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外收入申报业务,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基础信息,并通知申报主体进行该款项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应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数据采集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

第二十四条 不结汇中转行在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时,应将原始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笔传送到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该原始信息应能够表明该笔款项为境外款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涉外收入基础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采取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未发生转让时,

办理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的境内银行应在收到境外款项时通知申报主体进行涉外收入申报。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发生转让时,原始经办银行应及时跟踪境外到款情况;境内受让银行应于收到境外款项的当日将收款日期、币种、金额等信息通知原始经办银行。原始经办银行收到通知后,应按通知中的收款日期生成申报号码,并于本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主体进行涉外收入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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